日前,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等4个标准办法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编制、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编制、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

  2.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

  3.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编制、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

  4.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编制、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

  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环评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环评机构出具环评文件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评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负责对环评机构出具环评文件过程中遵守环评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评中介服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评机构承担。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的环评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环境标准及相关规划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要求,依法独立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确保环评文件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环评机构出具环评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研或初设资料。

  (二)其他工程或技术资料。

  环评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

  (一)前期准备

  1.分析判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规模、性质和工艺路线等与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范、相关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

  2.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进行对照。

  3.确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

  (二)调查分析和工作方案制定

  1.确定环评文件类型。

  2.研究相关技术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工程分析,开展初步的环境现状调查。

  3.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明确评价重点和环境保护目标。确定工作等级、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

  4.制定工作方案。

  (三)分析论证和预测评价

  1.环境现状调查监测与评价。

  2.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3.建设单位现有工程分析评价。

  4.各环境要素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5.各专题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

  (四)环评文件编制

  1.提出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给出污染物排放清单。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2.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导则要求,编制环评文件。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时限向申请人出具环评文件。

  第十一条 环评机构出具环评文件,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环评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妥善保存存档。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定期组织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评机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业的或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委托合同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的。

  (三)转包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

  (四)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评文件失实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或者致使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不当的。

  (五)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连续四个季度位于全省后三名的环评机构且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生态环境部规定给予取消评价资质的其他情况。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环评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

  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环评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对其提供的环评文件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受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整改期满并整改合格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不得受理其提供的环评文件。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


  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省环保厅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的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省环保厅负责指导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省环保厅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由省环保厅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省环保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省环保厅应制定环评文件质量检查办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环保厅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注:具体比例按照合理的原则由省环保厅具体确定),确定检查名单。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在行政审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提供给省环保厅,省环保厅据此分类建立已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保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省环保厅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由省环保厅进行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对环评文件质量进行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二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评分或实地核查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评分或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检查人员名录库及环评文件质量检查专家名录库,包括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省环保厅应当及时在其网站公布环评机构环评文件季度、年度质量检查以及抽查的情况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或因环评文件质量存在重大原则性问题、直接判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省环保厅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省环保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辐射安全分析和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


  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辐射安全分析和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有关说明的函》《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安全分析和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申请人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或申请增项、延续时,委托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编制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和监测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监测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报告编制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监测报告过程中遵守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信息。

  第六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报告编制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监测的事项,并对辐射安全评价、监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应按照《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有关说明的函》(环办函〔2015〕1758号)进行编制。

  监测报告应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进行编制。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编制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或者监测报告,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该按照规定流程开展辐射安全分析或者监测报告业务活动。

  第十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或监测报告技术合同,明确分析或者监测对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时限向申请人出具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或者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编制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监测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三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报告编制过程控制记录、被安全分析和监测对象现场勘察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监测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报告编制的;

  (三)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环保厅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建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中介服务报告编制机构,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其违法信息,并及时将其从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机构信息中移除。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辐射安全分析和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


  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辐射安全分析和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省环保厅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指导全省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监测报告编制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环保厅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保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一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ldquo;谁委托、谁付费&rdquo;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式样由省环保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9月20日印发